1949年签署的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续)
(博讯北京时间2011年11月13日 转载)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 (博讯 boxun.com)
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第六部 本公约之执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见第一百一十条)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甲、直接遣返
下列战俘应直接遣返:
(一)凡因创伤而残废之战俘:丧失肢体、瘫痪、关节的或其他残废,其残废至少丧失一手或一足,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碍更宽大解释下,下列病情均应视为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
1.丧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丧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丧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蹠骨。
2.关节强硬,骨组织消失,瘢痕性收缩妨碍某一大关节机能,或一手之全部指关节机能者。
3.长骨成假关节。
4.因骨折或其他创伤严重妨害机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凡受伤之战俘,其伤势转为慢性,自受伤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心脏中的外物如弹片等,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严重病情者。
2.脑部或肺部中的金属碎片,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应者。
3.骨髓炎,自受伤时起一年中未能预期其恢复,并可引起关节强硬者,或其他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之损害者。
4.大关节穿通其化脓性损伤。
5.颅骨损伤,并有骨组织的损失或错位。
6.面部损伤或烧伤,并有组织损失及官能损害。
7.脊髓损伤。
8.周围神经损伤,其后患相当于丧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伤日起需时一年以上之治疗者,例如:损伤臂丛或腰骶丛,正中神经或坐骨神经,并损伤桡神经及肘神经,或损伤腘外侧神经(腓总神经)及腘内侧神经(胫神经)等。桡神经,肘神经,腘内外侧神经等单独损伤,除因收缩或严重神经营养的妨害外,应不予以遣返。
9.尿系统损伤,并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战俘其病情转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内虽经治疗而似无法恢复者,例如:
1.任一进行性器官结核,据医生诊断,在中立国治疗不能治愈,或至少不能有大进步者。
2.渗液性胸膜炎。
3.认为不能医治之非结核性病原之呼吸器严重病,例如:严重性肺气肿不论有无支气管炎者;慢性气喘(注);慢性支气管炎在俘时持续一年以上者(注);支气管扩张病(注)等。
4.循环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损害及心肌炎(注);而其在被俘期间曾呈现循环衰竭征状,虽经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当时并未查出任何此种征状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闭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动脉瘤)等。
5.消化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被俘期间实行胃手术之后患;曾患一年以上并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之慢性胃炎,肠炎或结肠炎;肝硬变;慢性胆囊病等(注)。
6.泌尿器之严重慢性病,例如:肾脏慢性病与不良之后果;肾结核而实行肾截除术者;慢性肾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肾盂积水或肾盂积脓;严重慢性妇科病;正常妊娠及产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国收容者等。
7.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例如:一切显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经病,如:曾经专家(注)证明之严重性癔病、严重性被俘精神神经病等;曾经俘虏营医师证明之任何癫痫(注);大脑动脉硬化症;持续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经炎等。
8.自主神经系统之严重慢性病,并大大削弱精神或身体健康,显有体重减轻,及体力衰弱。
9.双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视力虽配用矫正眼镜仍不及1者;视力敏度衰退,如经矫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复二分之一者(注);其他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脉络膜炎;沙眼等。
10.听觉病,如一耳全聋,而另一耳距离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谈话者(注)等。
11.严重性代谢机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岛素治疗者等。
12.内分泌腺之严重病,例如:甲状腺中毒症,甲状腺机能迟钝症,阿狄森氏病;垂体病性恶病质,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严重慢性病。
14.严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铅中毒,汞中毒,吗啡中毒,古碱柯中毒,醇中毒,气体或放射线中毒等。
15.运动器慢性病显有官能失调,例如:畸形性关节炎,原发性及继发性进行的慢性多关节炎;风湿症并有严重之临床症候等。
16.难于治疗之严重慢性皮肤病。
17.任何恶病瘤。
18.曾患一年之严重慢性传染性病,例如:疟疾显有器官损害阿米巴或杆菌痢疾并有严重的病患;三期内脏梅毒难于治疗者;麻风等。
19.严重之维生素缺乏病或严重的营养缺乏病。
乙、中立国收容
下列战俘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凡受伤之战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复,但由中立国收容则或可获痊愈或可获相当好转者。
(二)无论身患任何器官结核之战俘,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获得恢复或至少获得相当好转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愈之原发性结核病除外。
(三)凡战俘患呼吸器,循环器,消化器,神经系统,感觉器,泌尿器,皮肤,运动器等病而需要医治者,若在中立国医治较比在俘中医治显然可有更良好结果者。
(四)凡战俘在被俘期间因患非结核性肾脏病,曾经施行肾截除术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复期或潜伏期者,患糖尿病无需施行胰岛素治疗者等。
(五)凡患战争神经病或被俘神经病之战俘。
患被俘神经病之战俘,在中立国收容医治三个月未见治愈或经过那个时期未显然走上完全治愈之途上者,应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气体、金属、膺碱等)之战俘,而在中立国治疗特别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婴儿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国收容:
(一)一切正式证明之慢性神经病。
(二)一切认为无法医治之器官性或机能性神经病。
(三)除结核病外,一切易于传染之接触传染病。
二、守 则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应尽可能从广义予以解释及适用。因战争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经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结核病,尤应享受此项从宽解释的利益。凡受伤多处之战俘,而无一处伤势足资使其遣返者,亦应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检查,并适当顾及因受伤多处而引起之精神创伤。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权利之无疑问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聋,开放性肺结核,精神病,恶性瘤等应由战俘营医生或拘留国指定之军医委员会尽速予以检查遣返。
(三)凡于战前已有的而迄未转剧之损伤与疾病,以及不妨碍嗣后军役之战伤,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权。
(四)本附录之规定应在冲突各国内同样予以解释与适用。各有关国家与当局应予混合医务委员会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项内所举之实例仅代表与典型病例。凡与上述规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应根据本公约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及本协定所包含之原则之精神判定之。
-------------------
(注): 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应大体根据与此等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营医生及外科医生所保存之记录,或拘留国医学专家之检查。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见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条
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应由委员三人组成之,其中二个应系中立国人,第三人由拘留国指派之。中立国委员中之一人应任主席。
第二条
中立国委员二人应经拘留国请求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保护国协议指派之。该二委员得为在其本国或在任何其他中立国,或拘留国之领土内有住所之人。
第三条
中立国委员应经有关冲突各方之认可,冲突各方应将其认可通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保护国。经上述通知后,中立国委员始认为有效派定。
第四条
应指派数目充足之副委员,俾于必要时代替正委员。副委员应与正委员同时指派,或至少应尽速指派。
第五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若因任何理由未能指派中立委员,则应由保护受检查之战俘的利益之国家指派之。
第六条
应尽可能使中立国委员二人中之一人为外科医生,另一人为医生。
第七条
中立国委员对冲突各方应完全独立,冲突各方应给予彼等完成其任务之一切便利。
第八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指派本规则第二及第四两条规定之人员时,应与拘留国协议决定被指派之人员之服务条件。
第九条
中立国委员经认可后,混合医务委员会应尽速开始工作,无论如何须自认可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工作。
第十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检查本公约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之一切战俘。该会应建议遣返,否决,或交以后检查,其决定应依多数为之。
第十一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对每一案件之决定,应在其视察后一月内通知拘留国,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混合医务委员会并应将其决定通知每一受检查之战俘并将类似本公约所附示范式样之征件发给其所建议遣返之战俘。
第十二条
拘留国应在接获混合医务委员会之决定之正式通知后三个月内实施其决定。
第十三条
在需要混合医务委员会工作之国家若无中立国之医生,及因其他原因而未能指派在另一国内之中立国医生时,则拘留国应与保护国协议后设立一医务委员会担任与混合医务委员会相同之任务,但应受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及八各条之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应长期执行任务,并应至少每隔六个月视察各战俘营一次。
_(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博讯 boxun.com) 4711253
[发表评论] [查阅评论]
(不必注册笔名,但不注册笔名和新注册笔名的发言需要审核,请耐心等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