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张人强被江岸法院驳回再次起诉
(博讯北京时间2014年4月23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武汉张人强被江岸法院不适格驳回起诉再次起诉的民事起诉状
原告: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63号。
负责人:张人强,系总经理。
原告:张人强,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938号。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
法定代表人:余晓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太友,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江岸区吉庆街103号。
诉讼请求:
1.宣告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订立的《非住宅租约》无效;
2.判决由原告优先承租武汉市中山大道763号一层(原1267号)。
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0年起开始承租武汉市江岸区中大道763号一层(原1267号)门面房用于经营。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为4600元。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原告在合同期内一直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无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
2011年12月12日,第一被告在未对原告作任何通知、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已租赁的房屋又租给被告孙太友使用,并与之签订了《非住宅租约》。被告孙太友通知原告后,原告即向第一被告质询并主张优先权,但其称该房使用权已于2011年12月1日以1431520元转让给了被告孙太友,不同意按该条件租赁给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在租赁有效期内,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对原告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已租赁的房屋又租给被告孙太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权,故其签订的《非住宅租约》无效。第一被告辩称使用权已转让而拒绝原告优先权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使用权转让实为租赁之条件,现原告同意在此条件下承租该房,则应当由原告优先承租,其优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决。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
张人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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