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等诈骗国家资产(图)
(博讯北京时间2010年5月29日 转载)
来源:参与 作者:唐山市重华实业有限公司
举报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等诈骗国家资产
举报人: 唐山市重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唐山市开平区刘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重华 电话:15830505365
被举报人: 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分公司 (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 唐山市学院路18号
中石化河北遵化石油分公司 (以下简称遵化分公司)
中石化河北唐山石油古冶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分公司)
案由:涉嫌合同、诉讼诈骗二百四十七万元人民币(刑法第266条、刑法第224条、刑法第231条)
举报事项:上述被举报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恶意串通,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举报人请求贵公司依规查处有关责任人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月19日,举报人接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两份,原告为中石化古冶分公司,诉状称举报人下属加油站于2004年12月10日与其签订了《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因举报人及下属加油站违约应赔偿其买断款及利息三百零六万元。该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举报人下属加油站没有法人资格,只能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外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业务,不经举报人同意,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处分自身资产,判定《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无效,加油站担负案件诉讼费15,664元。2010年1月13日,举报人再次接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一份,原告为中石化遵化分公司,要求举报人继续履行于2001年10月1日遵化分公司与举报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事实上该《租赁协议》生效后举报人已移交加油站公章、财务章、证照等,2001年—2008年1月加油站实际由遵化分公司租赁经营,负责人刘硕祥未变更,其本人对《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毫不知情,行为人李继丰,因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根本无法查找其人,系冒用他人名义;古冶分公司(实际行为人是唐山分公司,公章等由其统一保管、使用)拒绝提供合同签订细节和该人真实身份;古冶分公司(唐山分公司)承认加油站系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不具有行为主体资格,无权签订合同,仍在没看营业执照、无举报人授权委托、没核实加油站负责人身份的情况下,隐瞒遵化分公司已租赁加油站的事实,授意古冶分公司再次恶意买断加油站经营权,违反《租赁协议》约定,构成涉嫌诈骗的主观恶意性,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故意行为;唐山远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举报人无任何业务及隶属关系,是一空壳公司,经营范围无销售不动产项,开具销售不动产的发票,收取巨额款项,本身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销售不属于其物权的加油站,构成非法占有的要件,法人代表李世杰与唐山分公司、遵化分公司原负责人、法人代表刘景华系妻弟亲属关系;唐山分公司已证明遵化分公司、古冶分公司没有公章使用权,各项业务均由唐山分公司管理,签订《租赁协议》的实际行为人刘景华,在签订《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时任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作为主管领导在发票上签字(唐山市中院证据之一),允许销售行为和付款行为,形成对同一加油站签订两次合同、付两次款的事实,分明是遵化分公司主观上蓄意以《租赁协议》骗取加油站的公章、以便古冶分公司签订《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再由古冶分公司、遵化分公司起诉举报人索取巨额赔偿,进行诉讼诈骗,侵吞巨额国有财产,这一侵害行为仍在进行中;唐山分公司在明知下属私刻公章,仍出具证明承认遵化分公司2010年1月13日的诉讼行为,承认《租赁协议》合法性,自相矛盾,难圆其说;《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已实际履行,巨额款项已转移,公章均具有真实性,加油站公章合法使用权只有举报人和遵化分公司拥有,唐山中院判决书(2009)唐民初字26号证实遵化分公司明确表示不知情,同属于唐山分公司的古冶分公司、遵化分公司;举报人和下属加油站自身,对同一加油站进行了重复租赁和付款,一方必定是错误的,举报人已多次申请移交刑事立案。
上述行为人已严重侵害了举报人的财物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符合刑法对合同、诉讼诈骗案的定义:明知、直接故意、非法占有等特征。李继丰非法盗用公章并出具证明系主犯;唐山远海贸易有限公司无经营权、明知非自己物权的销售行为仍为李继丰出具发票,提供账号系共同犯罪;唐山分公司在明知遵化分公司已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依旧为古冶分公司支付巨额款项,隐瞒遵化分公司《租赁协议》、为私制公章出具证明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266条、第231条的规定。
此致
中石化河北石油分公司
举报人:唐山市重华实业有限公司
2010/4/20
附:证据6份
1、举报人与遵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开平区法院提供)



2、 唐山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开平区法院提供)









3、 证明一份 (开平区法院提供)

4、《加油站买断经营权合同》复印件一份 (唐山市中院证据)



5、 代开发票复印件一份 (唐山市中院证据)

6、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举报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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