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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興庭:司法“有限”,立案審查不宜取消
(博讯2006年11月29日)
彭興庭(南昌評論家 歐洲導報社轉發原創稿)
近日,由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江偉教授主持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修訂專家建議稿”進行第四稿論證。按造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而此次專家建議修改稿的一個重大突破,是用立案登記制度代替現行的立案審查制度,即法院不能拒接老百姓訴狀。(《中國青年報》11月28日)
(博讯 boxun.com)
江偉教授稱,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的不當操作致使一些當事人被排除在司法程式之外,造成老百姓打官司立案難。江偉為此還舉了一個例子,某高級法院下發的內部檔規定,對於集資糾紛、土地糾紛、職工下崗等13類“涉及面廣、敏感性強、社會關注”的案件暫不受理。江偉教授所指的正是民法領域的“起訴難”,然而,立案審查程式是“起訴難”的罪魁禍首嗎?之於某高級法院的敏感案件暫不受理的規定,似乎表明的是“司法不獨立”,與立案審查何關?
實行立案登記還是立案審查,在法學上,這種爭論的本質,其實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與司法有限觀念的衝突。按照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正如江教授所言,法院是最後的司法救濟途徑;但是,若從司法有限觀念出發,法院的審判則是有一定界限和範圍的。這些年來,權利理念不斷深入人心,凡是司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所引起的糾紛,一律由法院解決,即“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越來越深入人心。這本是好事,然而,對司法“底線正義”的誤解卻使一些人忽略了司法的有限性。
提到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許多人引證最多的,就是歐美國家。西方大多國家是確立了司法最終解決原則,但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審判的無限性。比如,英美法系中的“管轄權”,就是司法有限觀念的具體表現。
在西方國家的在訴訟立法中,儘管沒有明確劃分審判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之間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的許可權,但是,民事審判權的作用範圍卻普遍被憲法及其他立法所節制。訴訟法專家張亞東曾舉例,在美國,可司法的第一個條件,就是必須存在美國憲法第三條意義內的案件或爭議,爭議必須涉及對抗當事人;第二,存在一項起源於法定事實的可被承認的合法利益;第三,爭議的問題必須可以運用司法權力加以解決;除此之外,還有諸如原告必須有訴訟資格,案件有成熟性和實際意義等條件。雖然這些規定沒有像我們的“立案審查”制度一樣高度歸納,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起著“類似立案審查”的作用。
司法不是解決糾紛的惟一形式,更不是解決糾紛的最佳方式,它只是最後的方式,是迫不得已而為之。社會糾紛的解決方式有許多,比如自行協商、中間人調解、仲裁機構仲裁等,這些解決方式比起司法手段更簡便、高效、快捷。而且,司法審判不僅在功能、作用範圍上有限,司法資源更是有限。這幾年來,我國許多地方的人民法院收案情況相繼出現“井噴式”增長,有記者甚至用“訴訟爆炸”來形容。以北京市朝陽法院為例,截止11月20日,朝陽法院共收案45458件,這些沉重的數字壓得法官們喘不過氣來。而這其中,大部分案件本是可以通過調解來完成的,完全不必走法律程式浪費司法資源。
可想而知,如若取消立案審查,以目前的司法承載力,恐怕我們的司法戰線只會在過長過寬的“四面出擊”中“處處遭人詬病”,一些案件的程式只會更長,抽屜案件只會更多。回到“起訴難”這個問題,在我看來,這遠不是一個“立案審查”所能解釋的。要解決當下的“起訴難”,在制度上,完全可以從擴大可訴範圍、降低起訴條件、擴大訴權主體範圍等方面出發;此外,我國民事案件“起訴難”與“行政干預”、“司法腐敗”脫不了干係,而這,需要的是行政與司法體制的徹底改革,根本不關“立案審查”的事。□
(新聞鏈結:http://zqb.cyol.com/content/2006-11/28/content_1589521.htm) _(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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