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福祯:《物权法》虚实点击:路不平众人踩
(博讯2007年3月19日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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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谈《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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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福祯
在国家、集体、个人三元法律主体并存情况下,在所谓改革进入到
“深水区”的时候,一部《物权法》的虚虚实实,不能不被强烈质
疑,通过以下点评我们可以看到:猫腻处处有,《物权法》最多!
总体印象
我虽然在认真地研读《物权法》草案,越读心里却越不踏实,困惑得
很。原因是:
1、根据历史的轮回和政府超约束的权力,仍不能激励我劳动致富置
业的积极性,仍是一片迷茫;
2、看到那些巧取豪夺的官员们在《物权法》草案的保护下,居然有
了既成事实的财富,心里痒痒的,眼发红;
3、恨我恨,我没有权力能及早撈几把,让我的后辈子坐享其成。喜
我喜,我还可按“拾金不昧”来敛财致富。可惜利润太小,获得
这种机会又毕竟是难得;
4、早思暮想,还是坐吃山空的好,置业反受累。盼我盼,让共产春
风再次吹来,吃大锅饭多省心舒服。(曹玉杰律师──http://
jzfw.nease.net)
条文评释
◆第111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
◇评释: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即时取得”
违法所得财产的合法的所有权!
◆(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不知道或者
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评释:受让人中的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可以说自己已付了(极
低的)“合理的价格”,是有偿转让!现实中就有用一元钱买到一
个国有企业的典型事例。
◆(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评释: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违法财产现在已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
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进了他们的腰包,成
了既成事实,国家和人民就无权再追回了!
◆(4)转让合同有效。
◇评释:无处分权的人本身就是不合格的民事主体,他们所签的转让
合同怎么可能有效?明显是企图变相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民事主体必须合法的规定!
◆(5)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
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评释):这一条款使原所有权人即全体人民无权向受让人中的得到
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直接索回公共财产,只能向早已消失得无影无
踪的或者已无人负责的所谓“无处分权人”索赔,以此来保护犯罪
分子既得的违法财产!
◆(6)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评释:整部《物权法》(草案)找不到所谓“善意取得”的定义。
参照前两款规定,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
为是“善意取得”。本款规定可任由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任意解释!
◆第112条: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
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
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
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
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
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评释:现在大多数拍卖公司是私人拍卖公司,他们与无处分权人和
受让人勾结,非法拍卖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国有资
产),所有权人等权利人不但无权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反而还要
向他们付拍卖费和原物的价款,真是强盗逻辑!另外,追讨被非法
转让的国有资产应当延长时效!
◆第113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评释:什么是“善意受让人”?为了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
而不敢下定义!受让人中的犯罪分子的所有违法财产都可以被认为
是“善意取得”,他们都是“善意受让人”,他们取得动产后,该
动产上的原有权利(国有资产权)消灭,司法机关无权追究,全体
人民更无权追讨。
◆第261条: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
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 善意占有。
◇评释: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知道,让广大人民为检举揭发他们
的犯罪事实提出证据是很难的,“国资委”们也不会提供证据,司
法机关不经批准也无权主动追究,所以只能“推定”他们是善意占
有,承认他们的违法财产是合法所得!
◆第262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释:什么是“善意占有人”?什么是“恶意占有人”?这种没有
定义的、模糊的法律条款意义何在?只能是留下法律空子,让得到
违法财产的人千方百计找理由,把自己说成是“善意占有人”,以
利于保护得到违法财产的犯罪分子!
◆第26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
出的必要费用。
◇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难道对“合
法占有人”也可以随便“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吗?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无权请求合法占有
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非法占有”人又怎能成为“善意占有
人”?
◆第264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
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
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
外。
◇评释:恶意占有人因其恶意占有而使财产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和保
护,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是赤
裸裸的为他们开脱责任!
◆第265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
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
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评释:这一条款不分“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当财产的权
利人,尤其是公共财产的权利人要求“非法占有人(犯罪分子)”
返还原物时,就可以被(犯罪分子)说成是“侵夺或者妨害”了他
们的占有,他们还可以倒打一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这
一条被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被变相修改,全体人民就
再也无权追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了。相反,
他们倒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向全体人民、向国家“请求损害赔
偿”!(以上引自杨晓青相关文章)
关于“物”的存在与虚无
《物权法》(草案)不敢对什么是“物”下定义,因为这很容易划破
权贵资本家面纱。什么是“物”?《物权法》必须首先对“物”下定
义,然后才谈得上对这些“物 权”加以规定。
专家们应该非常明白“物”应当分为公有物、私有物;有形物、无形
物;可分物、不可分物;主物、从物;流通物、不可流通物;种类
物、特定物;合法物、非法物;等。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对这些不同
种类的物及其物权有不同的调整原则和具体规定。《物权法》应当首
先对这些不同种类的“物”下定义,然后再对这些“物权”加以不同
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不这样立法,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物权法》
(草案)表面上似乎是对公有物权、私有物权平等保护。但实际上除
第71、72条的空洞规定之外,其他所有的条款都只对私有物权加以具
体保护,对公有物权的保护只字未提,纯粹虚无化了,而公有物权所
涵盖的物正是人民大众的私物。
关于溯及力条文的建议和评析
至于溯及力在《物权法》中的表述,应该用温和的语言来润色。这样
能使当权者体面而容易接受。例如,可以取用下列几种表述的方法,
而且大家还可继续想出更多,又能更有利于双赢的表述语句:
第一条:在过去的文件中,凡违背《物权法》而发生的行政侵权争议
的案例,都应依照本法及时获得纠正,必要时还应向该当事人道歉和
补偿。
这一条是彻底的,但欠照顾面子,不容易使当权者接受。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建国以来涉及《物权法》的各个案例中。
这一条是中庸的。明智的当权者可能会接受。但在“成果派”中还是
有阻力的。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境内的包括台胞和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公民。
这一条实际上是借光。表面上看,是大陆方面献媚台胞侨胞的私产,
并作为期盼早日统一而向对方传递的一个政治信号。但基于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我们也因此能借到台胞侨胞们投资大陆的财气和连战、马
英九等关怀台胞在大陆利益的福气。这一条又因为对“成果派”增添
了不少光彩,所以会获得多数当权者接受。(曹玉杰律师)
《物权法》在意识形态领域的交锋才刚开始
巩教授的一封质疑信件,受到了“西法霸王们”的集体围攻漫骂。一
个老教授一封质疑信,何以引得一个“50人的小集团”大动肝火呢?
前不久,有位国内法学界人士在上海对外国记者讲:“中国经济学家
们提供的一些政策由于造成了贫富分化,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公开
质疑。而‘十一五’之后,社会资源将会重新分配,这下该看我们的
了”。
这也许就是答案吧:经济学的教师爷们出完馊主意,揣着银票下殿
了;法学界的老爷们又升堂了,他们举着“正大光明”的牌子,就等
着窦娥和张驴儿了。而巩教授的出场,正如法学家门所说,将“好
事”给“搅黄”了。巩教授挡了他们“发财”的路,这无疑捅了蚂蜂
窝,不被蛰咬才怪呢。(《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物权法》与赦免原罪
《物权法》(草案)实际是要通过法律落实“豁免原罪”的主张;落
实张维迎八年前提出的“理论”:“经过十几年的改革,中国国有企
业事实上在相当程度上已被个人以各种形式所‘占有’,接下来的问
题是如何把这种事实上的占有变成法律上的‘所有’”;落实张五常
的指示:“在马克思的棺材上再打上钉子”;是让共产党自己戴上高
帽子自我批斗游街,敲着大锣满世界嚷嚷:“我还叫共产党,但我不
共产了!”“我还叫共产党,但我不共产了!” (黎阳:《为什么
说〈物权法〉(草案)是反共乱政法?》)
对于赦免原罪,广大人民群众是不会答应的。但对于兼立法执法于一
身的执政党来说,却是一个严峻的考验。是立党为公,反对赦免原
罪,还是立党为私,赦免原罪?是取消或暂停条件尚未成熟的不得人
心的《物权法》,站在人民大众和国家利益一边?还是一意孤行,强
制推行《物权法》,站在少数利益集团一边?事关重大。笔者认为,
只有旗帜鲜明地站在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一边,因势力导才是执政党
的唯一正确选择。(秋石客:《〈物权法〉和赦免原罪必将冲垮中国
法律的大厦》)
财富“挪移大法”
不合法的和不合理的财富转移,使得国家和个人的财富迅速集中到少
数人的手里。一是已有社会财富的转移。这主要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已
经形成的国有资产流向个人手中。可以说,这是过去20年中影响社会
贫富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据有的学者的计算,在80年代,通过‘价
差’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1987年为2,000亿元以上,1988年在3,569
亿元以上,约占当年国民收入的30.5%。在90年代初期的“圈地”运
动中,通过地价差流入个人手中的财富,也在几千亿元……现在数额
巨大的贪污腐败和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已经成为影响收入和财富分
配格局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在国有企业改制、资本运作当中发生
的国有资产的流失,可能数量要更大,计算起来要更为困难,甚至是
不可能计算出来的。“(清华大学社会学教授孙立平:《失衡──断
裂社会的合作逻辑》)
说不服,绕糊涂
《物权法》(草案)说白了就是一座文字“威虎山”,到处是明碉暗
堡陷阱机关。起草的“民法精英”们活脱就是披上了法律道袍的“座
山雕”,整个一个“法律黑社会”。而专供这群“文明土匪”之间交
流的“现代黑话”就是那些“法律行话”了。有了这套完整的“学术
盗匪”体系,就能确保“不是溜子,别想上威虎山”。
别看《物权法》(草案)有268条,其实唯独这第111条才是真正的
“干货”,才是那条直通国库内部的“暗门地道”,其他那267条尽
管看起来堆砌如山,高耸入云,煞有介事,其实同样全是假的,全是
虚张声势,全是为保护这一条窃贼暗道的伪装和掩饰。只要这第111
条成立,不管其他地方表面上如何戒备森严都不要紧,窃国大盗们照
样可以通过这条“暗门地道”把国库偷光。这才是“法律精英”们明
知“现行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财产法律已经形成了庞大的体系,涵
盖了各个方面”,还铁了心要“另起炉灶”、制定《物权法》的真正
动机。这才是“法律精英”们繁琐哲学和暗语黑话的真正妙用。因为
他们跟窃国大盗是一伙的。墨菲定律有一条:说不服,绕糊涂。这繁
琐哲学和暗语黑话的真正用途就是把受害者绕糊涂,免得他们看穿隐
藏在“法言法语”文字迷宫下面的那条“暗门地道”。(《梅潭河两
岸论坛》黎阳:《〈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与〈物权法〉》)
“权贵”学派得逞只会葬送改革开放成果
“权贵”学派坚持《物权法(草案)》写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
犯”等原则。这种理念连开明的封建帝王都不屑一顾。李世民说,
“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水”才神圣不可侵犯,而“舟”没有神
圣不可侵犯的道理!“水”权即民权,“舟”权即公权。公权,说到
底是种委托权,至于你给它加上社会主义、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奴
隶主义的修饰和限制,不能改变问题的实质。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常
识。(刘润葵:《中国〈物权法〉学理批判》)
“老板”学派主导的本质
主张提供劳动条件的资本家主宰社会就是“老板”学派主导的本质。
千百年来,谁个占有劳动条件,谁就是社会的主人,而提供劳动力的
劳动者只有被剥削、被奴役的份。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
断进步,劳动条件提供者的地位和作用开始淡化。理论上有西方的人
力资本为证,个案有美国第三大汽车制造公司克莱斯勒董事长亚可卡
为据。“老板”学派主导无视新的历史潮流,仍然坚持过时的陈旧概
念,强化劳动条件提供者的地位和作用,把牺牲绝大多数劳动者的利
益作为改革开放的代价,作为社会向前发展的成本,怎么可能不遭到
强烈的抵制?
所以,《物权法(草案)》其实就是《老板法(草案)》,而无产阶
级因其“无产”在法律档案里面就只有《没有法(草案)》。如果我
是无产阶级,面对《物权法(草案)》即《老板法(草案)》,是该
欢心鼓舞还是感到莫名地悲哀?(刘润葵:《中国〈物权法〉学理批
判》)
《物权法》应该说“国际普通话”
我国所有权“三分法”存在很多缺陷和
问题,它一方面存在概念不科学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起到对公共
财产的特殊保护,同时还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
家经济发展缓慢,更为严重的是由此滋生的民众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
情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立法在所有权的含义、基本
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说“国际普通话”,而不应该坚持我们自以为能
够自圆其说而其实早已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对改革实践有害的法律理
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摈弃“三分法”,改采合法财产一体化保护的
原则,对法人财产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样既符合社会主义社会对公民
个人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的宗旨,同时也符合商品经济的发展规
律。(刘兴涛:《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物权法》主体错位
非法人组织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是其民事主体地位问题的派
生,其模糊性完全源自对“权利主体”之实质内涵的一种广泛误解。
综上所述,《物权法》上的物权主体应为自然人与法人,国家作为具
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
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地位。而集体与非法人组织,均非物权主体。(尹
田:《物权主体论纲》)
【注】本文大部分是我对一些相关资料的整理,个别地方文字有所调整,也
有小标题为笔者所加。《物权法》今天已经高票通过,以上文
字也算是“立此为照”吧。
(2007年3月17日于青岛咫尺居)
原载<民主论坛>
_(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博讯 boxun.com)(本文只代表作者或者发稿团体的观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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