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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曲成业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案辩护词(补充)
请看博讯热点:宗教迫害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8月21日 转载)
    [日期:2008-08-21] 来源:参与 作者:大陆知情人提供 [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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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曲成业的妻子赵建云的委托,指派李仁兵律师与江苏虎踞律师事务所张赞宁律师共同担任被告人曲成业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了被告本人,研究了有关案件的证据资料,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我依法对被告人曲成业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一案的无罪辩护补充如下:
    
    一、就客观方面而言,被告人曲成业根本不会起诉书所指控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与本案的其他三位被告在被捕之前未曾谋面,何来“传授”刘凤梅“卫星接收发射技术”?并且,被告提供电源器件等纯属正常生意。
    
    (一)被告人曲成业根本不会起诉书所指控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
    
    我们需要提请合议庭关注的是曲成业的文化水平,根据案卷资料及起诉书的记载,曲成业只有初中文化,而且是1965年-1968年文革时期上的初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也未当庭让被告演示起诉书所指控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而且在法庭上被告陈述自己连起诉书所指控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是什么都不清楚。此外,被告人曲成业在提讯时回答成“制造卫星接收发射器技术”。前后不一的表述,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人曲成业对指控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没有任何清晰的概念。
    
    在讯问中曾经遭受过连续近20多个小时的锁链反绑折磨后,为了免遭进一步的刑讯逼供,被告不得已在讯问笔录中作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供述。因此,法院应当以保障被告人曲成业合法的诉讼权利下的其本人当庭陈述为准。
    
    (二)被告人曲成业与本案的其他三位被告在被捕之前未曾谋面,何来“传授”刘凤梅“卫星接收发射技术”?
    
    被告人曲成业老家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的地少,全家只有一亩半,因而赋闲时间多。在两三年前,被告人曲成业就开始在当地的沙河金沙批发市场租赁门市部经营代销臭氧瓶、电源器件等生意,而非起诉书所指的“无业”。为了做生意,被告人曲成业的足迹遍及了全国各地。2007年7、8月某一天,被告和同村的张利田(生意人)结伴到辽宁省朝阳市时路过锦州,顺便在锦州销售臭氧瓶。在锦州的短短几天乃至被带到锦州市看守所之前,被告人曲成业并未同本案的其他三位被告谋面,何来“认识”,何来“传授”刘凤梅“卫星接收发射技术”?
    
    (三)被告人曲成业提供电器件等纯属正常生意。
    
    关于提供电器件等材料的事情经过,被告在法庭上明确陈述了。具体经过是:2007年7、8月某一天,被告和同村的张利田(生意人)结伴到辽宁省朝阳市时路过锦州,顺便在锦州销售臭氧瓶。在锦州火车站候车室外,遇到一个不到40岁的女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张利田称其“梅姐”),张利田将这个女的介绍给被告人曲成业认识。离开锦州后,这位女士联系被告人曲成业,问被告是否销售电压器、电线、插座、定时器等电器件。但是,由于莱州市沙河镇和锦州市南北跨省、做火车也需一昼夜,更何况双方只有一面之缘,对于对方先提供货物的要求,被告人曲成业心存疑虑。作为生意人唯利润是求,被告人曲成业当然不会放弃该次机会,经再三考虑,被告要求对方先支付6万元人民的货款,并把自己“中国银行”的账号发给对方。被告人曲成业不料对方居然将货款如数打进了账户。于是,被告用其中的4万元按照对方的订单,到市场上采购了12伏电压器、24伏电压器、电线五捆、开关、插座、定时器等电器件发送给对方。剩下的2万元就是利润和有关费用。至于对方购买上述电器件的用途,被告人曲成业不清楚。
    
    通过上述的买卖经过,我们可以发现:有关的电器件均属于市场上正常买卖的商品,即使对方不是从被告人曲成业处购买,对方也可以从普通市场上其他经销商处获得。而且双方经过了正常讨价还价过程,就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地履行了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次交易纯属一次正常市场交易。
    
    至于所购电器件事后的用途,并非被告人曲成业所能控制,事实上也无法控制。正如中央人民银行发行流通的货币,中央人民银行无法杜绝犯罪分子利用流通货币作为犯罪的媒介。又如铁匠无法控制别人用自己打造的刀具去杀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依照市场规则销售电器件何罪之有?
    
    另外,关于该次交易的买主及其付款人是谁?是否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刘凤梅?控诉方不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而且要么没有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要么隐匿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因为警方和公诉方手头就控制着被告人的身份证和进行该次交易的“中国银行”账号。根据我国银行对客户实名制管理的规定和完备的客户征信管理系统,只要在任何一家银行输入客户的身份证号码就可以调取该客户的在银行系统所有银行账户及其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状况,包括汇款人的基本信息,与第一被告刘凤梅的有关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相核对。然而,警方和公诉方截至今天第三天开庭仍没有提供并隐匿着被告人曲成业的任何银行账户信息和资金往来记录,而且从卷宗中有关第一被告刘凤梅账户信息及资金状况记录,可以发现:刘凤梅在银行的存款就一直没有超过4万元的纪录,更没有2万元和4万元的转账记录,这与前述交易的货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请问公诉方指控的赖以指控被告人曲成业的“向刘凤梅提供价值4万余元的原料器材”的基础何在?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至2008年2月28日13时30分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何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曲成业不存在所指控的罪行。
    
    二、目前法律没有对“邪教”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定化之前,尤其是在缺乏相应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院目前还不具备适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定罪前提,即定罪的客体要件缺乏。
    
    本案所指控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我们需要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邪教”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被告人曲成业的行为所违反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畴及其具体规定。
    
     界定“邪教”的法律性内涵和外延,是惩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邪教”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及其限制,涉及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制度。根据现行有效《宪法》第五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和《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且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均无权对“邪教”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律上界定。同时,《立法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且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因此,目前涉及邪教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层次的法律文献只有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但是该文献并未对“邪教”进行法律界定,更没以法律公示“邪教”名单。我国民政部在对社团的管理中,曾对“邪教”名单早有过黑名单式的列举。但是,十年来我国一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将“法轮功”法定为“邪教”,民政部没有将“法轮功”列举进去“邪教”的黑名单。
    
    其次,目前不仅我国对于邪教没有法律性的规定,而且也缺乏行政法规层次的规定。全国妇联、教育部、体育局等均不是行政法规的合法制定主体。国务院也没有出台相关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对“邪教”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定化之前,尤其也缺乏相应的行政法规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刑法》第三条的罪行法定原则,法院目前还不具备适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定罪的前提要件,即定罪的客体要件缺乏。
    
    三、本案被告人曲成业不具有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故意和心理。
    
    本案所指控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主观过错上应当是“故意”心理状态,因为只有存在破坏、妨碍法律实施的动机,才会有意识、有目的的组织邪教、参加邪教组织或者活动,从事破坏法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曲成业,系农民兼为生意人。被告从事生意完全系生活所迫,并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向锦州的有关购买方销售电器件,目的在于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该交易系双方在诚实信用下真是意思表示,按照市场规则等价有偿,并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有关电器件的流通。因此,被告向锦州的有关购买方销售电器件不存在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
    
    此外,本案被告人曲成业虽然是法轮功习练者,但是只是出于强身健体的目的,而且一直局限于在家修炼,更没有与参与所谓的邪教组织群体性的活动。因此,被告不存在利用邪教组织从事破坏法律实施的主观罪过。
    
    四、被告人曲成业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实质特征之一就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被告人曲成业依照市场规则从事商业交易,促进了商品流通,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何来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曲成业根本不具有“安装卫星接收发射技术”,如果一个具有初中文化的五十多岁的农民能够掌握“卫星接收发射技术”这样的高科技,那应该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伟大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典型,我们的社会应该以科技兴农的模范予以宣传,对于这样的人才应该加以利用才对。怎么一个老农掌握“安装卫星接收发射技术”就成为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刑事追究?大幸的是被告人曲成业对“卫星接收发射技术”一无所闻,更没有掌握所谓的“卫星接收发射技术”!
    
    五、证据形成程序违法,缺乏相关性和真实性,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认定被告人曲成业有罪的事实根据。
    
    关于证据违法的理由,前一位辩护人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在此,我需要强调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在昨天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明确地表示关于曲成业部分的证据中2008年2月27日10时55分-11时04分的讯问笔录、2008年3月13日15时06分-15时16分的讯问笔录和2008年2月25日8时0分-2008年3月13日 时01分的讯问笔录不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因此,上述证据因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曲成业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完整,或者缺乏法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或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者缺乏相关性,都不具有合法的证据资格,不能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人曲成业始终不曾怀有任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故意和心理,而且其在以强身健体之目的在家习练法轮功,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具备犯罪特点,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并课以刑罚。
    
    被告人曲成业之所以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拘留、逮捕,之所以被检察院审查起诉到法院,之所以今天站在被告席上接受法庭的审理,原因只有一个:选择一个信仰,信仰了法轮功。
    
    信仰是属于思想领域的范畴,是一种精神的活动。信仰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物质根源、社会根源和文化根源,然而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物质根源,是由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信仰。例如马克思主义者信仰共产主义、基督教徒信仰上帝、我国北方的蒙古游牧部落信仰狼图腾等等。
    
    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从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其中,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
    
    信仰自由属于思想自由的一个方面,关切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和精神空间。信仰包括主观意念、个人价值取向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也无法涉足的私人领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一国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信仰,包括宗教信仰。只有在这种信仰外化成危害人类社会的行为,国家才能以公权力予以限制和干涉,但不代表对他人信仰的消除,更不能以肉体的消除代替信仰的消除。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毛泽东认为思想上的是非矛盾,是人民内部经常和大量发生的矛盾。在谈到正确处理人民内部是非矛盾的时候,毛泽东指出:“企图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用强制的方法解决思想问题,是非问题,不但没有效力,而且是有害的。我们不能用行政命令去消灭宗教,不能强制人们不信教。不能强制人们放弃唯心主义,也不能强制人们相信马克思主义。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
    
    今天,我们伟大的祖国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宽容。对于有信仰的群体而言,和谐就是信仰自由和宗教宽容。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在一个信仰不自由、充满着宗教仇杀和争斗、人人因信仰而恐惧的国度里,在个人的内心世界因受迫害、歧视和刑讯逼供而无法安宁时,怎么去建设一个和谐民主的社会?历史一直在给我们真实地演示着这样的一幕又一幕:中世纪欧洲的宗教斗争以及对"宗教异端"的迫害、今天的印度与巴基斯坦因宗教引起的边界冲突、以色列与巴勒斯坦因宗教问题引起的民族冲突等等。宗教宽容,在宽容中寻求宗教信仰之间和解、融合,有利于构建和谐人际关系,进而营造和谐社会。这样“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并且尽可能地将消极因素转变为积极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这个伟大的事业服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员和在座的各位律师,都是属于同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我们有一个共同的任务: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人权。今天我们之所以在这里,是因为被告人选择了一个信仰而被国家公权力追诉,被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酷刑措施。长此以往,或许有一天我们或者我们的亲属、后代也会因为选择了一个信仰而站在了被告席上。这是我们愿意看到的一幕吗?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员、各位律师和在座的旁听人员,请把手放在胸前扪心自问一下:这一天到底还离开我们多远?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历史在等待你们的审判,等待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审判!
    
    谢谢!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仁兵 (签名)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博讯记者:蔡楚)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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