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保留原电话号码,免费拨打26国家,包月$24,2个手机可以直接拨打国际长途
[推荐此文给朋友]   [加评论] 去除广告,请点击打印板-》打印版                 
[博讯主页]->[大陆新闻]
   

曲成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案辩护词
请看博讯热点:宗教迫害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8月20日 转载)
    [日期:2008-08-20] 来源:参与 作者:大陆知情人提供 [字体:大 中 小]
    
     (博讯 boxun.com)
WebCam Live! Ultra for Notebooks - Save $70.00! On Sale for $9.99
Wrap it up early!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张赞宁和李仁兵律师分别受江苏虎踞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曲成业的妻子赵建云的委托,并経被告人曲成业同意,担任被告人曲成业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全部证据资料,听取了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对刘凤梅、曲成业等四名被告人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刘凤梅、曲成业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作假案之嫌
    
    首先,本是否真有“李儒山”这个举报人就十分可疑。在本案材料中只有“李儒山”先生的一份于“2008年2月8日8时0分起至2008年2月8日8时20分”的报案笔录,此外,再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他的报案行为。为什么只有李儒山一人收到“法轮功”内容的电视片,而再无其他人看见?本例确有做假案之嫌,且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在报案笔录上无报案人李儒山的身份证号码,作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一般是不可能疏忽这一点的。
    
    第三,李儒山在该笔录中声称:“同时在早上6点钟看电视的还有他的儿媳妇”,但他的儿媳妇姓甚名谁却无记录,公安机关也再未向其取证。李儒山报案孤证不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李儒山在该笔录中还声称:他是在“2008年2月8日6点多钟打电话向女儿河派出所报案的”。但是却不见有电活记录,接电话的人是谁,具体打出和接入电话的电话号码和时间均不见有案在卷。
    
    第五,报案笔录总共只有2页,在第1页上却没有当事人李儒山的签名。不具备笔录的形式要件。
    
    第六,最为可疑的是制作报案笔录的人员竟然就是本案的办案人员王立勇和刘晋两人!这时尚未立案,怎么可能接受报案的人刚好好会是“办案人”本人?莫非尚未报案,公案分局就已立案了?!
    
    第七,制作笔录的地点是在女儿河派出所,但录制笔录的人员却是太和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人员。时间是在早上的8点零分,刚上班的时间就已经开始了笔录询问。经我们调查了解到,一般在锦州机关在早上8点0分这个时间段是很难找到办案人的。
    
    第八,在卷宗第2页锦公太行立字[2008]036号《立案决定书》上,竟然在报案的当天就已经决定了“对刘凤梅等人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立案侦查。这就怪了,因为这天报案人才刚刚报案,且报案人并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任何线索说是“刘凤梅等人作案”,这时侦查机关尚未开展侦查,那么,侦查机关又何以在未开展侦查活动之前,就能未卜先知地断定是“刘凤梅等人”作的案呢?莫非太和刑侦大队的人均神仙也!
    
    以上八大疑点,不能不令人怀疑这是典型的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版的“国会纵火案”!
    
    二、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
    
    1、起诉书对被告人曲成业“系法轮功习练者,2007年7、8月间来到锦州市,向刘凤梅等人传授卫星接收发射技术”的指控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
    
    首先,刚才被告人曲成业已经当庭证实自己不具有“传授卫星接收发射”的技术和本事。
    
    第二,对于这一指控,只有被告人曲成业在2008年2月28日的一次口供涉及,但这次笔录没有办理提讯手续,属于非法提取。公诉人在宣读该笔录时,并未声明提讯的日期有所谓“笔误”,为什么当辩护人指出“侦查人员有违法办案情形,将被告人非法提出看守所讯问”时,公诉人就讲“填写的日期有笔误”呢?本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如果说是“笔误”,侦查机关有充分的时间可以纠正并声明是“笔误”。况且公诉人不是侦查人员,你没有向侦查人员调查核实,你又怎么知道这是“笔误”呢?对“笔误”一说,辩护人不予认可。
    
    第三,曲成业在该笔录中也只是讲“制造电视发射器的技术”(卷宗二第40页倒1行)。“制造电视发射器”技术,是个什么“技术”?这实际就是说他具有“制造电视发射台”的技术,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被告人讲的是假话,并无可信度。况且就是“传授卫星接收发射技术,”也并无相关事实和被传授人刘凤梅的口供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万步讲,即便该证据是合法提取,也因孤证不立,不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而不具证明力。
    
    第四,法庭调查表明:曲成业从来都不认识刘凤梅等其他三位被告人,又怎么可能存在有“向其传播卫星发射技术”的事情发生呢?
    
    第五,在刑讯中被告人曲成业曾经遭到连续近20多个小时“链吊反栲”,不给喝水、不给饭吃、不让休息的酷刑。因此,这次口供显然是刑讯逼供的产物,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2、所有“电子证物检查记录”不合法,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首先,锦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不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资质。
    
    其次,作为鉴定或侦查记录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第2款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第3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第4款规定:“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锦公(网监)勘[2008]9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除了第2页有“检查人:刘骥、李子建”签名外,其他各页上均没有“刘骥、李子建”的签名,尤其是电子证物的组成部分是照片、复制件既未依法“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均没有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因此,该证据材料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在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适用的是《刑法》第三百条第1款的规定,给被告人定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但是通观公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并没有一个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的被告人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和事实。
    
    法律必须是明示的、具体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所谓违法也必须是具体的,法律上的违法,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违法!既然公诉方指控的是“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那么,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就有义务必须具体指出,被告人曲成业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其中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项)?否则,就是强加在被告人头上的不适之词。
    
    我们知道,臭名昭著的日本奥姆真理教1995年3月20日,在日本东京地铁投放“沙林”毒气,造成5500多人受伤,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进105家医院治疗,震惊了全世界。案发后,日本检察当局仅对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活动的16人,以杀人、杀人未遂和杀人预备罪正式提出起诉,并未对奥姆真理教的其他成员进行抓捕,现在奥姆真理教还存在(资料来源:《1995年5月16日奥姆真理教头目奥姆真理教头目被捕》http://www.wst.net.cn/history/5.16/051612.htm)。
    
    四、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邪教”的要素
    
    首先,本辩护人赞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信仰无罪,思想无罪的观点。我国宪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其次,起诉书关于“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指控明显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这里,特别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和第8条第㈣项规定:有关“刑事”、“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查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所有法律,并无“法轮功”是“邪教”的规定。如果有这种“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必须是法律),请公诉人出示法律依据。
    
    退而言之,就算习练法轮功真是被法律禁止的话,我们还得区分其是否有非法活动或无非法活动;就是有非法活动的,还得区罪与非罪界限。我们怎么能将并未参加法轮功组织的、只是因为相信习练法轮功能够治病,而为了治病的目的,只是在自己家中习练法轮功,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人都统统都作为刑事犯罪给抓起来,并施以酷刑呢?这样做与前不文久发生在中国的夫妻在自己家里看黄蝶,而被警察抓捕的荒唐事件如出一辙吗?
    
    再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邪教”的基本要素。尽管根据不同人士所持的不同价值观,会对邪教有不同的认定,但是对于“邪教”现在国际上公认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才能成立,所谓“邪教”主要有四个要素:
    
    一是行为上的控制。例如主要决定不能自主,必先取得批准;须要汇报思想,感受与行动予教长;存在行为责罚制度;团体思维高于个人;强硬的规条;须要依赖和服从等等。
    
    二是信息控制。使用谎言,包括不发放消息,歪曲信息;做成教“内”和教“外”对垒的局面,由教主决定谁人可知甚么,谁人不可知道什么;鼓励教徒互相举报;成立“伙伴”制度(buddy system);以过犯作为控制手段,不随便宽恕等等。
    
    三是思维控制。将教义定为“真理”——黑白分明的思维;善对恶的思维;教内对垒教外的思维;使用特殊语言代替正常的思想表达;只容许“好”及“正确”的想法;压制思考——只许“好”的思想,否定批判、理性想法以及建设性的批评;不能批评教主或教义;不容纳别的信仰等等。
    
    四是情绪控制。使人的感受受控制;相信所有问题都是自己的错而永不是领导的错;过度夸大罪恶感;过度夸大恐惧——怕自主;怕“外”界;怕敌人;怕失去救赎;怕离开教派;怕遭否定等等。(引《邪教》,来源:http://baike.baidu.com/view/)
    
    根据邪教的以上要素,法国将邪教定义为:“邪教是一个极权制性质的社团,申明或者不申明具有宗教目的,其行为均表现侵犯人权和危害社会平衡。”(引《“维维安报告”出台 法国继续加大打击邪教力度》,http://www.sina.com.cn 2000年2月17日文汇报)
    
    然而,公诉方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无一项能够证明,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上述要素中的任何一个特征。
    
     五、侦查程序违法
    
     1、侦查机关有非法羁押他人的行为
    
    本案被告曲成业在2008年2月25日早上5-6点钟时,就在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金沙批发市场门市部被公安机关带上刑具予以羁押。既没有出示传唤证,也没有出示拘传证、拘留证等任何证件,直到第二天下午14时,非法羁禁了32个小时后,才向曲成业宣布拘留(见绵公太刑拘字[2008]018号《拘留证》)。
    
    而且在未对被告人曲成业宣布拘留前就出现了一份制作于“2008年2月25日8时0分起至2008年2月25日/时01分”,地点于“山东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讯问笔录”。鉴于该“讯问笔录”没有相应的“传唤证”或者“拘传证”,并且根据该份记录记载,有关拘押人员没有依法出示证件,依法告知被告曲成业的法定权利,并且传唤讯问的结束时间没有明确记载。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违法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财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明确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2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209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然而,落款为“2008年2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锦公(反)行扣字(2008)第001号)》,既未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又未制作搜查笔录。因此,整个搜查程序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为此,本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将锦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曲成业的所有物品(包括有一万多元存款的银行存折)返还被搜查人。
    
    3、被告人曲成业在刑事拘留后未依法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然而,被告人曲成业是在2008年2月26日下午14时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锦州市第一看守所后,并未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查卷宗材料,确有一份由被告人曲成业妻子“赵建云”签字的《拘留通知书》在卷,落款日期是“2008年2月26日16时”,但经向赵建云调查,该日期并非赵建云所签写。事实上,赵建云在2月26日前,并没有收到任何曲成业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通知。后来赵建云从一个叫袁发杰(音)的老乡口中得知曲成业被羁押于锦州看守所后,才于2008年2月28日启程并几经周转于3月1日清晨才到达锦州。所以准确的告知时间应当是3月1日,而非2月26日。
    
    4、延长了法定的拘留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申请书》,只有3月13日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以致我们无法确定锦州市太和区公安分局是具体在何日提请逮捕的。被告人曲成业从2月26日被刑拘时起至3月13日批准逮捕时止,共计16天。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超出了法定的刑事拘留期限,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侦查机关有隐匿证据的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查锦州市公安局对曲成业的《公安局提讯证》记录,侦查员刘晋、王立勇、代勇、肖江等人分别于2008年2月27日10时54分~11时05分、2008年2月28日8时54分~8时59分、2008年3月5日13时30分~16时35分、2008年3月6日13时50分~15时0分,对被告人曲成业进行了四次提审(提讯)。但是,案卷材料中却有2008年2月28日8时54分~8时59分、2008年3月5日13时30分~16时35分和2008年3月6日13时50分~15时0分3次讯问笔录未予附卷。明显存在有隐匿证据的行为。
    
    另有两份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13时30分的笔录(公安卷二38~43页)和2008年3月13日15时6分~15时16分的笔录(公安卷二86~87页),没有办理提讯手续(即在《提讯证》上没有登记)。
    
    此外,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13时59分的询问笔录却编号成“第一次”,而2008年2月27日10时54分~11时05分的询问笔录编号成“第二次”。编号顺序颠倒。
    
     6、侦查机关提讯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9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2款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第3款规定“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然而,市公安局在2008年2月28日10时30分~13时30分的提讯笔录中,却将曲成业违法提到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7、所有笔录均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在这里,我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款规定:“……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184条第2款规定:“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查全部卷宗材料,所有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上述询问笔录,因为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最后,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都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刑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最为重要的规定,我们在打击罪犯的同时,千万应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两者不可偏废。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本案实际上是由侦查机关自导自演的一起假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所有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为维护被告人曲成业等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㈡第㈢两项的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曲成业等人无罪。同时,鉴于本例存在有对被告人施用酷刑、隐匿证据、伪造证据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江苏虎踞律师事务所
    
    张赞宁 律师(签名)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仁兵 律师(签名)
    
    二OO八年八月七日 (博讯记者:蔡楚) (博讯 boxun.com)

博讯相关报道(最近20条,更多请利用搜索功能):
  • 为法轮功信仰者黄成无罪辩护意见-辩护词
  • 为法轮功信仰者张秀兰无罪辩护意见-辩护词(二)
  • 为法轮功信仰者张秀兰无罪辩护意见-辩护词(一)
  • 大陆知情人:法轮功信仰者刘凤梅案辩护词(二)
  • 北京法轮功学员王惠玲、刘振儒夫妇被刑事拘留
  • 中共高层决议:默许部分民运和法轮功人士归国
  • 法轮功信仰者周宁案说明中国依然权大于法
  • 李苏滨:宪法至上 信仰法轮功无罪-关于周宁修炼法轮功案一审辩护意见
  • 刘纯宝电脑中被查出“法轮功” 情况危急/民生观察
  • 黑龙江五常市牛家镇的通告:要严厉打击“法轮功”(图)
  • 烟台军转干部乔延兵被扣“练法轮功”帽子秘密拘捕
  • 林泉:纸箱馅包子事件是否是 “法轮功天安门自焚”事件的重演
  • 香港法轮功学员曾爱华案周一开庭
  • 北京法轮功学员曹东被正式逮捕
  • 阿衍:山东济宁正在大量秘密抓捕法轮功学员
  • 《中国之春》杂志评论法轮功-妥善处理社会矛盾
  • 林保华:薄熙来成了外国老鼠/薄熙来迫害法轮功
  • 丁柯:“非典型”麻木 ----<我眼中的法轮功>一文引起的联想
  • 【来稿】我可怜的姐妹:为天下千千万万法轮功姐妹一哭!
  • 中国政府理应向法轮功学员赔罪赔偿/高洪明
  • 沈佩兰:上海政府凭什么诬告我是“法轮功”分子?
  • 警惕:胡锦涛团派网络宣传员已渗透法轮功媒体/团派
  • 徐文立:胡锦涛正步着江泽民镇压法轮功的后尘前进
  • 孙文广:建议两会讨论六四、法轮功问题——致两会公开信之二
  • 为什么多数华人对法轮功被迫害无动于衷?
  • 上网要身份证登记,法轮功禁止入住——北京见闻之二
  • 李国涛:关注法轮功 关注人类苦难
  • 王宁:六四=法轮功=达赖喇嘛=刘少奇=地主
  • 倪玉兰:受迫害 惨遭酷刑命悬一线 危难中 法轮功救命永难忘
  • 希望高智晟能做法轮功与中共的调停人/綦彦臣
  • 刘路:中国政府从来没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
  • 格丘山:从反党,到民运,到法轮功 (下)
  • 格丘山:从反党,到民运,到法轮功(中)
  • 格丘山:从反党,到民运,到法轮功(上) (图)
  • 法轮功学员徐秀娟的故事--回响在丹顶鹤故乡的壮歌
  • 对《中国活体摘除法轮功学员器官指控的调查报告》的一些看法/张鹤慈
  • 紧急救助法轮功学员陈忠升先生 !
  • 康正果:良知的辩护—读胡平《法轮功现象》


    点击这里对此新闻发表看法
  •    
    .

    Thinkpad 大减价$500

    联系我们

    All rights reserved
    博讯是畅所欲言的场所、所有文章均不一定代表博讯立场
    声明:博讯没有营利目的,全靠义务留学生和学者维护,如有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另外,欢迎其他媒体 转载博讯文章,为尊重作者的辛勤劳动以及所承担风险,尊重博讯广大义务人士的奉献,请转载时注明来源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