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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元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无罪辩护意见
(博讯北京时间2008年8月15日 转载)
    [日期:2008-08-15] 来源:参与 作者:大陆知情人[字体:大 中 小]
    

胡玉元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无罪辩护意见
    
    合议庭:
    
    受胡玉元家属委托,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胡玉元的辩护律师,鉴于被告人胡玉元是法轮功信仰者,有思想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时鉴于中国刑法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条款本身违宪但仍普遍适用的现实,本辩护人将从实务与法理两个层面对胡玉元作无罪辩护。
    
    
    
    第一部分
    
    
    
    在假定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违反人类良知和理性的下位恶法可以被执法者选择性适用,公民也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前提下,本辩护人仍然认为被告人胡玉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我们认为胡玉元行为并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该案办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程序违法。
    
    一、胡玉元不具有该罪的主体特征
    
    虽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下称《决定》)规定对待邪教修炼者应以教育为主,只惩办极少数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
    
    胡玉元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虽然笃信法轮功,坚持修炼,但胡玉元没有积极地在社会上摇旗呐喊,也没有组织、利用法轮功,更没有因为修炼法轮功影响自己或他人工作、生活及社会,她只是一个以自己的行为去实践内心确信的修炼者,只是在上班之余修炼的单纯的信仰者。胡玉元不是法轮功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成员。
    
    在1999年法轮功被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及人民日报非法认定为邪教之前,官方确认全国各地法轮功信仰者总人数多达200万以上,社会有资料显示其信仰者达9000万以上。胡玉元仅仅是广大法轮功信仰者群体中的一员。自1996年修炼法轮功以来,胡玉元身体恢复健康、精神焕发,之前受到的病痛折磨也消失了。因此,胡玉元更加信赖法轮功修身养性、强身健体的功能。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胡玉元动机很单纯,完全是为了个人修炼,为了达到真、善、忍的境界,为了祛病健身,主观上没有反人类、反社会的意图,更谈不上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胡玉元与其他众多中国公民一样,学习、修炼法轮功,被法轮功教义吸引,通过自己的修炼感受到法轮功的益处,法轮功倡导的“真、善、忍”境界,与胡玉元内心固有的对“真、善、美”的追求产生了共鸣,从而促使胡玉元深深认同法轮功信仰。胡玉元没有因修炼法轮功教唆别人犯罪,没有组织、策划法轮功,也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只是基于自己对法轮功的认识和理解修炼,只在自己的内心与思想深处以法轮功教义为指导修身养性,追求“真、善、忍”。胡玉元修炼之根本目的是追求善与美。
    
    胡玉元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的个人属性非常明显,她没有组织特点,没有与组织的联络。其法轮功信仰活动完全局限在私人范畴,对公共领域和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消极影响,更没有破坏国家法律,没有参与任何组织,更没有利用任何组织,根本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
    
    而且,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宪法、刑法、《决定》、两高相应司法解释都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也没有认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因而,作为法轮功修炼者的胡玉元没有信所谓邪教,也不属于任何所谓邪教组织,更谈不上利用邪教组织破化国家法律实施。
    
    若认定胡玉元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则完全违背了全国人大决定的精神实质。
    
    二、胡玉元不具有该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胡玉元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
    
    首先,胡玉元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不可能是邪教。胡玉元把对善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信仰、修炼法轮功是从事邪教活动的论断。
    
    其次,胡玉元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胡玉元修炼法轮功的行为无论从方式、空间、社会影响等角度看,都局限在私人领域,这种私人领域局限在其身体、头脑及其赖以生存的住宅等范围。胡玉元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思想自由的含义不单是纯粹的大脑活动,思想在私人领域及一定公共领域的表达自由也是其应有之意。法律应规制行为,而非思想。胡玉元是一个思想者、信仰者,她把信仰活动局限在个人家庭范围,为了精神生活修炼、学习,没有把思想表达的范围扩大到私人之外,没有对他人造成消极影响,更没有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必须保护胡玉元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因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权,不容公权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胡玉元因其在家中修炼的私人性、封闭性,谈不上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人的精神活动及外在表现在私人空间中的行为,如为修炼保存有关资料,没有煽动破坏、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就没有应受刑法惩罚的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指控的罪名。
    
    最后,胡玉元没有主观恶性。胡玉元在修炼法轮功的过程中,积极实践“真、善、忍”的教义,与人为善,待人宽容,认真工作,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有关法轮功性质的不同认识应通过刑事处罚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胡玉元没有仇视社会,仇视人民的行为,不具有使令刑法得以适用的主观恶性。
    
    总之,胡玉元主观上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故意,其修炼的唯一目的在于强身健体、修身养性。
    
    三、胡玉元行为不具备该罪的客观特征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特征上表现为行为人特定的行为及行为对象。而胡玉元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
    
    (一)胡玉元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的行为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首要之意在于,利用一种组织从事或试图从事某种行为。常识而言,组织必须是集体,是系统,是多数个体的组合。
    
    胡玉元虽然信仰法轮功,但没有形成任何系统性、常规性的组织关系,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体权威的领导。这就犹如,一个人信仰一种主义,但不能就此认定该人隶属于同样以该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某组织。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必然存在组织关系。法轮功的信仰者不必然是法轮功组织的成员。前者侧重个体的认知,是后者的主体要素,后者因前者的结构化联结为拥有共同信念的集体。仅仅具备与组织理念相同的思想并不当然成为组织成员。
    
    作为法轮功的信仰者,胡玉元修炼的私人性、封闭性以及与他人联络的非紧密性足以说明其不存在利用组织的行为;不仅如此,胡玉元这样一个在私人空间仅仅从事思想活动、信仰活动的公民,也没有什么法轮功组织让其利用。
    
    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论,我国至今未依法认定法轮功是邪教,也未依法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因此胡玉元利用所谓邪教组织或什么所谓邪教组织让胡玉元利用,就更是无稽之谈!
    
    (二)胡玉元没有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
    
    根据《关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胡玉元持有的法轮功书籍等并非法轮功宣传品更非所谓邪教宣传品,只仅仅是胡玉元用来修炼、学习的私人物品。胡玉元从来没有把它们传播出去的主观意图,也无传播出去的具体行为。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不顾物品的私人性,就认定胡玉元用来修炼、学习的私人物品是法轮功宣传品。胡玉元的书籍、小册子等只用于学习,不用于宣传,不是宣传品。持有一些个人用来修炼的法轮功书籍不属于传播行为。此外,胡玉元所谓发动短信息的行为,不是宣传法轮功,而是胡玉元把自己对法轮功的认识告诉他人,减少别人对其本人在内的法轮功信仰者及法轮功的误解,是让他人对法轮功尤其是她本人产生正确的认识。虽然解释与宣传都具有使受众了解事物真相的功能,但不能把解释行为等同于宣传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胡玉元发送信息是为了解释法轮功到底是什么,避免他人的误解。
    
    (三)关于从胡玉元家中搜到的物品的性质与数量
    
    1、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胡玉元家中搜查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指控不能成立。
    
    针对公诉书指称,从胡玉元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册13本,磁带一盒,mp3随身听一个。辩护人认为,从量上讲,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数量的规定,从证据效力上讲,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内容属于法轮功内容或法轮功宣传品,更是难以从法律上认定为所谓邪教宣传品。扣押物品清单列明法轮功宣传小册13本,但具体是哪些宣传小册并不明确;磁带外观特征是什么,可以确定是哪一盘;Mp3随身听只是一个播放器而已。没有证据证明到底从胡玉元家中搜出的是什么物品,这些物品是否包含了法轮功内容的东西。
    
    2、关于指控所谓胡玉元用手机发送法轮功宣传信息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这么多证明人居然没有手机保存的信息,尤其是公安人员,不是应该具有更高的证据搜集、保存意识?
    
    (2)张晓光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辽宁省锦州监狱和辽西新入监犯监狱出具的单位证明,叙述内容完全一致,证明日期也相同。根据常识,每个人对同一事物记忆描述多少存在差异。而他们四人,两个单位对信息的回忆居然一模一样。可见,这些证明是系统制造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3)提供上述证明的证明人是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而胡玉元是由于信仰法轮功被起诉。我们知道,法轮功被媒体之一的人民日报及前国家主席江泽民非法认定为邪教,打击法轮功在一定时期是一项政治任务,成了一个政治运动。打击法轮功与这些证明人具有切身利益。因此,他们做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从上述(2)证明本身的问题可以佐证。
    
    (4)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今,胡玉元多次发短信。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只是说2008年以来收到法轮功信息。可见,公诉机关在时间上存在错误。
    
    (5)公诉机关指控的胡玉元的手机是在2008年3月份开始使用的。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证明提到的所谓两个手机号码发送的信息必然是有胡玉元发送的。公诉机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胡玉元利用两个手机号码发送信息给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公诉人提供的所谓从胡玉元家中搜到的所谓法轮功物品的材料,以及所谓胡玉元用手机发送法轮功信息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胡玉元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四)胡玉元的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公诉方指控罪名之客体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诉人罗列了一堆漏洞百出、荒谬可笑的所谓证据材料,但到最后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人胡玉元究竟破坏了国家什么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在本案中,我们看到明明是胡玉元等被告人的宗教信仰的宪法权利被侵犯!恰恰是胡玉元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任意非法剥夺、身体被部分办案人员故意伤害!公诉方自始至终也没有指出胡玉元等被告人具体破坏哪个法律、哪个行政法规,仅仅如文革批斗般笼统的给被告人扣个“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大帽子是难以服人的!如此司法、这等办案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法治精神,破坏了我国的法治形象!试问,谁在破坏甚至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四、本案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了解到,被告人从被抓捕后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
    
    被告人描述被抓捕后的情况如下:
    
    “3月26日夜里11点多,他们把我抓到太和分局,到了后把我俩手拷到铁椅前面,脚拷到下面,再用绳子从前胸往后勒绑到后面,把肩膀使劲往后拉。用头套蒙上我的头,用灌满水的塑料瓶砸我脑袋,用电线把我一只手的小手指和食指绑上通电电我;之后换个手同样的绑法电我。电得我疼得受不了大叫。电的过程中我听到有一个人说:不能太伤表皮了,伤太明显,看守所不收!我再后来提审的过程中知道这个说话的叫高宝。电了我三次,后来头套摘了,我发现屋里是关灯的,他们扒开我的眼睛,用很大的手电筒很近的照我的瞳孔,换着眼睛照,眼睛特别疼。照了很长时间他们不照了,就用灌满水的矿泉水瓶往我头上浇水。折腾我很长时间,他们说:你也累了吧,我们也累了,睡一会吧,我们也要睡觉。不知道过了多久,他们又电我一次,我疼得受不了,就回答他们一些问题。27日下午,他们又电我,问我电话单从哪儿来的,我不说话。其中一个审我的人说:你这是电习惯了,不叫了,一会给你吊起来!我被整的迷迷糊糊。后来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他们又电我的前胸和后背,又被电昏了。我醒了后想上厕所,他们打开我的手脚,我根本无法站起来,他们两个用力搀着我走。高宝还戏弄我说:我都没这样扶过我媳妇。后来进来一个人,审我的人说:这是我们领导!那个领导向高宝说:说了没有?高宝摇摇头。那个领导又指着那些电我的电线轻声问:用那个没有?高宝点点头边说:用了!后来换了个屋,我觉得快不行了。一个工作人员说:你是想当刘胡兰哪!后来高宝给我做笔录,他一个人做的,这是这次被抓后第一次做笔录。27日下午六点左右我被送到看守所,上车、下车、进看守所我都不能走,都是被两个人搀着。”
    
    请合议庭根据法律和常识判断被告人描述的真实性。
    
    辩护人认为,如此酷刑大大增加了该案办理程序的非法性,没有程序的正义,谈何实体的正义?如此酷刑之下的供述怎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本案部分办案人员的行为,从我国法律来说,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实施,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这些刑讯逼供的行为是严重的反人类罪行!
    
    
    
    综上所述,胡玉元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此罪。
    
    
    
    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进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严肃性的目的出发,针对我国近10年的司法实践和本案中的问题,辩护人强调:一,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也没有将法轮功组织认定为邪教组织;近10年来人们往往习惯于将刑法、《决定》、两高司法解释中的“邪教”、“邪教组织”等概念等同于“法轮功”“法轮功组织”,这与我国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曲解法律、谬传法律、枉法执法司法不无关系。辩护人期望从本案开始,法律的应有之义及“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得以真正体现!二、刑事责任关涉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个法治国家对其认定采取从严要求的态度,务必排除任何其它可能,任何合理怀疑的利益皆归被告人所有,即“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必须得到尊重。
    
    
    
    第二部分
    
    
    
    本辩护人从普世价值、人类良知与理性、宪政精神等层面,论述对宗教信仰进行惩治的规范体系因违宪而无效,对信仰群体进行违宪惩治涉嫌触犯反人类罪,胡玉元的行为属于宗教信仰,受宪法保障,胡玉元无罪。
    
     由上文对胡玉元行为的分析,可以确信胡玉元行为的信仰性质,若对胡玉元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将与普世价值、法治精神及我国宪法背道而驰。
    
    一、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违反的普世原则
    
    (一)定罪违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致使人们产生了不同的信仰与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人类经过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信仰自由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与不信,信何种宗教,以何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主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信众众多的宗教,也可以选择信众较少的宗教或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一神论。无论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轮功,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定罪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
    
    在世界历史上政治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做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离原则建立了一道政教“墙柏林”,它体现的人神分野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通过设立国教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么其他教派的教义就是荒谬的,当然这些教派就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应归为邪教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思想领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完全偏离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
    
    (三)对法轮功惩治违反了“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这一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有人会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事实是,日本官方并没有定性奥姆真理教为邪教,并且这个宗教团体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东京地铁遭受沙林毒气攻击,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杀人主谋,他还涉及其他几起毒杀谋害案,共计27条人命。案件共经历了7年10个月,开庭257次,2003年2月结束一审,宣判以麻原为首的12名凶犯被处死刑……。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日本实际上维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
    
    日本政府没有做出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法案。难道日本不清楚奥姆真理教的危害吗?是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都不是,而是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信仰这一精神层面的事务,已非政府和法律的管制领域。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法调整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只能加强监督,不得以其存在犯罪记录而强制清除大脑中的信仰和思想,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给予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自主地参与社会活动,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一个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剥夺了表达的空间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发展。信仰自由真正实现,就必需表达自由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分。
    
    二、定罪违背了宪政精神
    
    (一)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难所。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侵害的实例比比皆是。尤其是处理法轮功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每一宗教都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体系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样,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承认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轮功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从世界范围看,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产生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为什么众多国家的认识与中国有如此明显的差异呢?
    
    对胡玉元这样的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恰恰是当初被蔑为异端的宗教成为当下的主流宗教。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残酷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我国政府应当检讨前期政策,适时做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二)就实证法层面,中国公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多因违法、违宪而无效
    
    1、《刑法》第300条;2、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3、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4、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5、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6、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7、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8、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9、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个。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象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象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违反宪法第36条,应属无效。
    
    三、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已构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现有90个缔约国。该规约第七条关于危害人类罪(一)8规定:“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即构成危害人类罪。”该款提到的行为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可见,基于信仰对特定宗教团体迫害构成危害人类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征在于超验性,宗教信仰是价值观念上的认可,有一套独特的价值与知识体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们面目如何,现在何处,难以回答,可能只在人们心中。宗教属精神领域,处于世俗的政权不宜进入。中国确定邪教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没有激辩质疑,只是单方的强势话语。中国虽然没有加入上述规约,但这种没有正当程序、事实依据,一方缺位的判断与认定,已然违背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发展趋势。
    
    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义务,超越职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前,惩治法轮功信仰者的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者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律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违法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
    
    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过于激烈的运动式惩治行动,缺少对人权的基本尊重,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1、“邪教”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术语,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鲜见“邪教”一词。
    
    不管是2500年前释迦牟尼传讲佛法,还是2000年前耶稣宣讲主的道,他们都遭受过当时其它宗教的指责和排斥。正教与邪教之争始终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决定每一门宗教自称正教的同时很容易贬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将其归为“异端邪说”。也就是说,信仰之间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区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话题,不是世俗的评判标准能够衡量和干预的。
    
    正如耶稣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个世俗的政府显然不适合作为某种信仰属正教还是邪教的区分与评判者。更何况,一个将无神论思想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什么样的信仰是邪教,这显然是有悖常识且难以让人接受的。从这一点看,中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使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这样的描述来定义邪教除了表明该立法因负有反法轮功这一政治任务而显示出的直接针对性外,无疑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信仰这一属于神学领域的话题相关知识的贫乏。
    
    刑法无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之一,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于基本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对人权、人性、公平、正义等人类普世价值的保护。各国刑法条文内容大同小异,这也是由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共性决定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类似用语。在众多刑法条文中含有“宗教”、“礼拜场所”、“信仰”等词汇倒是很多,但几乎都是在法条中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内容(类似于中国刑法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显示出现代文明国家对信仰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保护。
    
    除刑法之外,从各国立法看,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意义上通行的国际或者国家标准。法律规范的对象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单纯针对某种信仰的正和邪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取缔的做法无疑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行径,早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荒谬的且极具危害性。
    
    2、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进行打压的非法性
    
    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则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行为没有违反哪部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第三部分
    
    
    
    结语
    
    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没有停止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对意义的追问。由于不同的进路与回应,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这相当程度上体现在差异化的宗教信仰方面。这种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各派别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和流血冲突。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解决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们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承认与遵守的原则。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实践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
    
    江天勇、郭律师
    
     2 0 0 8年0 8月1 2日

(博讯记者:蔡楚) (Modified on 2008/8/15)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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