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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始县法院就家庭教会领袖秦宏军被公安人员拘留殴打诉讼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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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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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讯北京时间2007年12月24日
来稿
)
德州美德兰(对华援助协会2007年12月23日新闻稿)
湖 北 省 建 始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建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秦宏军,男,生于1942年4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官店镇柳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成莲,女,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岩坑村。
被告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吉德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文宣,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超,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秦宏军不服建始县公安局作出的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继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崇高、人民陪审员姚先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宏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莲,被告建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宣、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始县公安局于2007年7月16日对原告秦宏军作出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7月15日15时许,建始县公安局官店派出所民警以原告秦宏军的女儿秦道敏等人冒用宗教名义危害社会为由,在秦道敏租住屋内传唤秦道敏、王彩章等人时,秦宏军扑上来抓、扯民警,致秦道敏等人逃脱,民警杨年言多处被抓伤。秦宏军的行为属阻碍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宏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7年7月15日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处罚的程序事法;2、秦宏军本人的陈述笔录、秦道芳、赵平安、蔡家顺、晏友庭、刘以成、刘柏龙的证言笔录,证明原告秦宏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发案的现场情况;4、建始县官店卫生院2007年7月16日的伤情证明,证明民警杨年言多处受伤;5、恩施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秦道芳、秦道敏等8人因传教已被劳动动教养。
原告秦宏军诉称,原告和基督徒2007年7月15日在家中举行宗教活动是合法的行为,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原告在被告对其无故欧打时有权进行防卫,原告的行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表现,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防卫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撤销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赔偿原告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始县官店镇卫生院2007年7月26日的伤情证明,证明原告身上多处有伤;2007年7月26日、2007年8月8日、2007年8月28日、官店卫生院的医药发票三张及门诊处方6张、恩施州回春堂有限责任人公司官店分公司的购药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曾在上述单位购买过药品;2、湖北省民族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因冠心病、心绞痛、右下肺感染于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14日曾在湖北省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当时对原告拘留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拘留执行完毕后才送给原告的;证据2都是假的,本人的陈述自己没看就签了字,其他人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公安干警所致,因为伤情证明购药发票均发生在事发的10天以后;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事实是案发10天以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在案发时公安干警所为;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15时许,秦道敏(秦宏军的女儿)、王彩章等人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建始县公安局官店派出所民警在官店镇居委会2组秦道敏的租住屋内对其传唤时,为使秦道敏等人逃脱,秦宏军上来对民警抓、扯,致民警杨年言多处被抓伤。2007年7月16日建始县公安局对秦宏军作出了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宏军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秦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2007年7月15日公安民警对其欧打的行为违法、撤销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宏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建始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秦宏军要求本院确认2007年7月15日公安干警对其欧打的行为违法和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建始县公安局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建公行决字(2007)第0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秦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继华
审 判 员 郑崇高
人民陪审员 姚先甫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利民
对华援助协会新闻稿
联系人:傅希秋
手机:267-205-5210
电邮:info@ChinaAid.org
网址:www.ChinaAid.org
www.MonitorChina.org
对华援助协会公布湖 北 省 建 始 县 人 民 法 院就家庭教会领袖秦宏军因聚会被公安人员拘留殴打诉讼案行 政 判 决 书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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