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杂志:对安徽阜阳中院一起执行案的内幕调查
(博讯2005年12月31日)
今年以来,记者不断接到安徽省阜阳市一些购房户来电、来函,反映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执行过程中,不执行上级法院要求纠正错误的指令,继续越位执行购房户房产。为了解事情真相,记者分别于2005年5月23日、9月10日、10月19日3次赶赴安徽阜阳实地调查采访,在铁的事实面前,相关问题逐一浮出水面。
黑幕笼罩下的越位执行 ——对安徽阜阳中院一起执行案的内幕调查
记者 张凯华 潘书培 陆宏蛲
◆“一女多嫁”引发纠纷
阜阳市新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1996年阜阳市首家个人创办的民营房地产公司,与华盛公司于古兴(化名)存在着建楼、售楼、债务的“三角”关系。1996年7月25日,华盛公司与阜阳市正康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康公司承建华盛公司的物资大厦正负0以上框架五层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1996年7月26日,正康公司与于古兴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由于古兴担任正康公司驻华盛公司施工工地代表,并由于古兴组织人员、资金、材料及设备进行施工,在此期间于古兴有权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提起诉讼等权利。1997年3月24日,于古兴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入工地正式开工。1997年5月1日,于古兴以正康公司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款的计算,工程临时设施签证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从决算之日起,一年内不计息,如超过一年按月息1.5%计算。1998年2月,华盛公司因该工程正负0以下基础工程与原承建单位发生纠纷,于古兴所承建的正负0以上工程因此不能继续施工而被通知停工。1998年2月2日,于古兴与华盛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华盛公司应支付于古兴工程费117.08万元,垫付评估费0.5万元,另华盛公司确认1996年8月20日向于古兴借款35万元。于古兴多次向华盛公司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9年8月5日,新新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协议》,2000年3月,新新公司、华盛公司、向阳居委会三方又签订《联合建楼协议》,协议规定,华盛公司为建设发包方,向阳居委会为落实建楼所需土地方,新新公司为垫资承建方,在阜阳市北京东路北侧建一名为“颍东物资大厦”的综合商住大楼,分为A楼和B楼。该工程于2000年4月动工,2001年1月竣工,同年3月底之前销售给42个购房户,其售楼款及工程款也于同年4月10日结清。经结算后华盛公司还欠新新公司26.9万元,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至此,三方所签协议履行完毕。
◆案外人财产强遭“陪嫁”
2002年6月24日,阜阳市中院在执行于古兴诉华盛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案时,以(2001)皖经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和依据阜阳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售楼表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作出了(2001)阜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2001)阜执字第1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新公司已经售出,且交各购房人使用、价值453.72万元的物资大厦综合楼的A楼实行超标的查封,并要求新新公司将售楼余款205.48万元汇转至中院帐户。对此,新新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中院对新新公司提出的理由不但不予采纳,反而又查封了新新公司在阜阳市颍河东路的办公场所和四间门面房,强行拍卖,还将新新公司价值80余万元的房产强行执行给于古兴所有。新新公司在对中院查封A楼提出异议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被查封楼房前已售出给他人的售房合同、交款收据等证明材料。
新新公司总经理夏振盈对记者讲:新新公司在建楼和售楼过程中,华盛公司从新新公司借取售楼款130万元,新新公司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解决,中院却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记者采访中了解到,于古兴和新新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令人费解的是,中院执行拍卖新新公司房产,从没有向新新公司按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跟新新公司执行终结后进行结算。
由于A楼始终处于查封状态,致使42户购房户自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已引发多次群体上访事件。新新公司多次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其错误裁定,但中级法院始终固执己见,不予解决。新新公司于2004年1月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
◆省高院指令变成“耳旁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经调卷审查,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了(2004)皖执字第21号内部监督函。大致内容如下:
一、于古兴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是华盛公司,其执行标的应是华盛公司的财产。因此,在执行物资大综合楼A楼时应首先查清该楼的权属,你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华盛公司是发包方,新新公司是建设方,权属应属华盛公司,但华盛公司与新新公司签定有委托协议,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权属为华盛公司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华盛和新新在《委托代建协议》、《联合建楼协议》、《补充协议》中先后就A楼的权属作了约定,不违反规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执行中不宜直接加以确认或否定。
二、你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华盛公司对新新公司享有债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通知书依据阜阳市工程咨询公司的工程决算报告、售楼表等即认定并非案件当事人新新公司欠华盛公司205.48万元,否定了华盛与新新公司《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该《结算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同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外,该通知书并非为办理财产权证转移手续,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也是错误的。
三、你院认为A楼为华盛公司所有,华盛公司在新新公司处尚有205.48万元债权,从而作出的(2001)阜执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也是欠妥的。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加大对华盛公司的执行力度。
省高院在监督函中要求阜阳市中级法院对其作出的以上不当决定应当纠正。
当记者来到被阜阳中院查封的那幢楼时,住户们纷纷围住记者叙述他们几年来不公遭遇。住户谢月娥对记者说:“自从购买这房后,没有一天安稳的日子,始终感到不安全、不踏实,自己掏钱买的房子怎么就是拿不到房产证呢?我们多次集体上访到市人大、市法院,每次都是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音。”2005年5月25日,记者多次拨打阜阳中院张自民院长的手机,总是无法接通,经多方努力找到张院长刚换的手机号码予以联系,对方称不是张院长,是中院的一位领导。当记者说明采访的意图时,对方说是不是当事人请你们来的,随即挂断手机,任凭记者再怎么拨打就是不接。26日上午9时,记者拨打张院长办公室电话号码,还是打不进,拨打手机仍然是通而不接。下午,记者来到了阜阳中院,被门卫挡在门外,只好用电话采访中院执行庭副庭长司洪波(此案主审法官),他对记者说:省高院确实向中院发了一份《内部监督函》,我们正准备报审判委员会研究。
记者采访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称这类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5项执行监督第130条规定:下级法院收到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错误,应在收到该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第136条规定:下级法院不执行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背立法本意令人深思
阜阳中院接到安徽省高院《内部监督函》后,不但没有遵照执行,还将执行对象延伸到了42户购房户。
2005年8月12日,阜阳中院发出《公告》,要求A楼一层110、111两间门面房的购房户“于2005年8月15日前将房内的物什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5年8月12日,阜阳中院向购房户代表徐芝明、张云龙等发出《通知》,称“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阜阳市华盛物资开发公司开发该处商住楼期间与承建单位等多家的纠纷涉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对此问题,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本院充分考虑到你们多家购房户的权益问题,同时建议你们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确认你们对该房屋的买卖效力问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主任蒋祥爱认为阜阳中院执行购房户的房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的角度讲,购房户的房产是善意取得,法院无权执行,除非法院有证据能证明新新房地产公司和42户购房户是恶意串通。于古兴和华盛公司的债权关系,法院应该执行华盛的财产,而不能是谁有钱就执行谁,法院这样做是没有丝毫道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清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房地产法》规定:房地产权以过户为准,房产权分为四项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不过户就不能全面享有房产权,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要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否则,就没有处分权,也就是没有转让权。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只能说它的权能是有限的。
阜阳中院执行42户购房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购房户不欠债权人的钱,法律依据是购房户和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立法的本意是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使消费者付了钱能拿到房子,而法院这样做恰恰违背了立法宗旨,只注重保护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了消费者的利益。
蒋祥爱说:“法院的《通知》暗示购房户起诉卖房的,就更没有道理了。这种误导是错误的,诉权是当事人行使的,不是哪个机关叫我告谁我就告谁,何况购房户无须去告”,购房户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们每次到法院执行庭,他们都叫我们去告新新公司。我们花钱买房,人家收钱给我们房子,凭啥告人家?”
李齐等购房户起诉新新公司是事实,但这些人起诉新新公司是在阜阳中院执行庭个别法官“不起诉就执行”软硬兼施的唆使下,硬为当事人设定的诉讼。现在个别法官依然煽动购房户起诉新新公司,并说谁不起诉就执行谁,你们不服可以到省里、到北京去告。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和中院175号裁定,新新公司享有的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而于古兴只是普通债权,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即使是属于华盛公司,也应该优先抵付给新新公司,而不应该执行给于古兴。购房户起诉新新公司的判决书明明白白的判决结果是房屋返还给新新公司,而中院执行庭不顾这一判决结果,不经任何变更程序,直接执行给于古兴。这一系列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做法,不仅说明中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办案,更表明该庭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恣意玩弄法律、亵渎法律。
◆记者采访调查手记
记者两次采访结束后,写成《省高院监督函在阜阳中院被卡》一文,于2005年10月8日电传至安徽省高院,请高院就文章事实部分的法律表述予以审查。随后《百姓》杂志编辑部就接到阜阳中院的来函,称样文所披露的内容不全面,有的地方与事实有出入。收到阜阳中院回函后,杂志社再次派记者赶赴阜阳进行核实采访。10月19日,记者一行到达阜阳后,打电话给安徽省高院执行局杨汉东局长,说明记者这次来阜阳的意图,杨局长说:“他们不接受采访,我又没有权力硬叫他们接受,不过我可以与中院的鲁院长联系一下,你们去找他。”但记者打鲁院长办公室电话始终没有人接,到中院仍然和前两次一样被拒绝采访。
记者根据中院的回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细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和详细采访当事人,发现中院回函中的说法只不过是混淆是非,推卸责任而已。
坐在归京的列车上,众多疑问在记者脑海里挥之不去:
什么省高院监督函在阜阳中院成为一张废纸?
为什么阜阳中院数次拒绝新闻媒体采访?
42户购房户的权益何时才能得到保护?……
本刊对此事件予以继续关注。
_(博讯自由发稿区发稿)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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