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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主导的刑诉制度必须改变(谁对我们的生命安危负责)
(博讯2004年9月21日)
    

     童大焕加贴在 网络批评 凯迪网络 一 (博讯 boxun.com)

    今年1月25日,在乌鲁木齐打工的甘肃女子马卫花刚回兰州即被警方抓获,从她身上搜出了1606克海洛因,这么多毒品足以判马卫花死刑。例行尿检时,意外发现马卫花怀孕(法律规定,对孕妇不能实行死刑),而孕前马卫花自己也不知道。禁毒大队强行打掉了怀孕50天的孩子。(《南方周末》9月16日)更令人担忧的是,马卫花的被捕疑窦重重:

    “1月18日,在新疆打工的马卫花接到了一个电话,一个以前在新疆认识的朋友开门见山地说,希望她帮忙带一批毒品到兰州。马卫花当时推说火车票难买,回不了兰州。朋友在放电话之前说,春节前后再找她商量。1月24日一大早,那人再次打来电话,催促马卫花去买火车票,当天就走,并说在乌鲁木齐市第二医院门口等着,有人会把东西给她。‘朋友’这次许诺,东西带到兰州,马卫花能拿到5000块钱跑路费。在医院门口,马卫花等到了年轻男子,这人交给她一个纸袋子,里面有一件米黄色格子背心,背心里,装着7块海洛因。拿到毒品后,马卫花打了个电话给她的朋友,朋友已经在兰州了,叫马卫花到兰州后就把货送来。1月25日,下午6时40分,马卫花到达兰州。下火车后,马卫花再次打电话给朋友,朋友说他在石油大厦。7时左右,到达目的地的马卫花刚刚迈出出租车门,就被突然而至的警察抓获。7块海洛因被搜了出来。”令人疑惑的是: “马卫花这次运输毒品是初犯,而指使她运输毒品的,就是那个神秘的朋友。关于这位神秘朋友的情况,城关分局禁毒大队始终没有向外界披露。警方提交法庭的一份证据,惟一一次涉及这位神秘的朋友:‘朋友’名叫洒利哈,警方全程监控了他的电话,从而破获此案。翁卫华律师提出质疑,警方全程监控的是洒利哈的电话,又从来没有见过马卫花,也没有马卫花的任何资料,为什么能在马卫花刚一下车就将其抓获。被监控的洒利哈并没有被警方抓获,禁毒大队也没有就洒利哈和案件的其他环节进行解释。一位了解‘道上’情况的人告诉本报记者,洒利哈早年做过黄金生意,其后据说在贩毒,却没有出过事。但是和他合作的很多人都‘进去了’。”

     二

    马卫花案令人不由自主地想起发生在甘肃省的另三起案件,在短短一年时间里,三个不同公安机关的部分干警与同一个毒贩合作,分别制造了三起“贩毒案”,导致两人一审被判死刑、一人一审被判死缓:2000年7月26日,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队长丁永年与马进孝合作,由马进孝把假冒毒品放到出租车司机杨树喜的车上,给杨某来了个“人赃俱获”,而马进孝被安排逃脱。出租车司机杨某一审被判处死刑; 2001年7月21日,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警员倪兴刚与马进孝合作,由马进孝联系到一歌厅小姐彭清(化名),让彭清把假毒品运送到某地。彭一到某地即被 “人赃俱获”,一审被判处死缓。马进孝同样被安排走脱;2001年8月11日,临洮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与毒犯马进孝合作,将假造的毒品放到出租车司机荆爱国的出租车上,然后荆爱国被警方“人赃俱获”,而马进孝被警方安排逃跑。荆爱国被一审判处死刑。以上综合央视“今日说法”、新华网、中国广播网、《北京青年报》、《兰州晨报》、《西部商报》等的报道。看到、想到这些报道,真的令人感到很“恐怖”。多亏我们多多少少还有一些纠错机制,而现有的机制如何纠错,其中的弱点何在,将在下文分析。

     三

    荆爱国案是首先由甘肃省公安厅在毒品鉴定时发现疑点的;紧接着兰州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真正的毒品案时抓获了马进孝。马为了立功减刑,说他以前在临洮帮助过公安机关立过功。自然,其后也“顺理成章”地拖出了另外两个案子。当然,在彭清案中,甘肃省高院也在死刑复核中发现疑点,将彭案发回重审。

    但这个过程还是非常地令人后怕。如果马进孝不是适时地被抓获,杨树喜很可能已经死于非命;彭清案中,虽然省高院最后发现问题,但也是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而不是在终审判决中发现,多悬哪!

    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第一、贩毒案一般都是组织严密的案件,有买主,有卖主,可是三起“贩毒案”几乎都是来无影、去无踪的“无头案”在没有查清来龙去脉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怎么那么快就急于定案呢?第二、三起“贩毒案”使用的都是假毒品,亦即专为造假案而制造的表面含有少量毒品的假冒品。按说,毒品的查获、鉴定、上缴乃至销毁等等都应该有一整套极其严格极其严密的程序,而毒品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理。其中的过程,除了公安这一关,检察院起码还得对“罪证”进行鉴定检验、法院起码得对“证据”进行质证吧?这其中只要有一个程序不是走过场,三位无辜者就压根儿不可能一审被判死刑和死缓!可是在这三起案件的一审中,我们完全看不到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行使在什么地方!给我的感觉是只凭公安一家说了算,公安说什么,检察院就按什么起诉,法院就按什么判!检察院独立检察、法院独立审判的职责到底体现在哪里?

    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这三起案件中,法院的独立审判功能和检察院的独立检察职能受到了来自哪些方面的干扰。那么我想,至少在这三起案件中,法院的独立审判职能和检察院的独立检察职能受到的是“观念干扰”。诚如鄢烈山先生在一篇文章中所言:“从我国朝野官民说得极顺溜,不假思索脱口而出的说法‘公检法’,就可以看出法院(司法审判仲裁机关)在中国的地位,是叨陪末座的老幺!”长期以来,不论从观念上还是从制度安排上,检察院和法院都只被视为“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工具,而不是独立地维护和保障人权的守护神;而公安机关却始终被当成社会正义的化身,却很少考虑在任何国家,警察权都是最需要得到严格监督和限制的权力,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人的自由和生命。虽然检察院有监督公安机关甚至法院(抗诉可视为监督法院之一种)的职权,但现实生活中实施得更多的还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起诉”。而且诚如鄢烈山先生所言,很多地方的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或者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它客观上事实上也造成“公安说了算”的局面。这样一来,我国大量刑事公诉案件变成了“公安主导”也就不足为奇。无疑,这种状况必须从观念上、制度安排上得到改变。

    此外,我们还得追问的是:制造假案的警员提到的“缉毒任务”又是什么任务,难道破案不是根据发现案情的状况而是可以提前计划的吗?还有,警官每缉毒1克奖励30元到底合不合理?以前,媒体报道过个别基层派出所把卖淫女当摇钱树,“以黄养黄”;现在会不会出现少数警察为了立功受奖“以毒养毒”?从“处女卖淫”,到孙志刚案,到今天的假毒品案,“执法经济”已经使一些人(三个地方的警察不约而同干起了同样的勾当,我们岂能用“个别人”来代替“一些人”?尽管他们终归还是少数,但是一条命就是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全部)到了谋财害命的地步,难道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不能悬崖勒马?

    四

    最后让我们看一看制造假案者的下场。三位假案的受害人如今都已经被无罪释放;毒贩马进孝将为他自己的贩毒行为负责。这可以放下不论了。说说那几位干警:

    炮制荆爱国“贩毒”假案的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一审被定西县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刑5年。张上诉后,定西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随后提高审级,由定西中院提审该案,并以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罪两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张文卓10年有期徒刑。 临洮县公安局缉毒队长边伟宏,一审被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刑3年,缓刑4年。他没有上诉,但二审法院将全案发回重审之时,他突然失踪。

     炮制杨树喜“贩毒”假案的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队长丁永年,一审被临夏市法院以犯徇私枉法罪判刑6年,丁上诉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丁3年有期徒刑,改判理由不详。目前,丁已赴外地服刑。

     炮制“贩毒女”彭清假案的西固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警员倪兴刚,在今年8月11日,即彭清被无罪释放的第9天,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赵明瑞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处倪兴刚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该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赵明瑞、倪兴刚与马进孝合谋制造贩毒假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否定了循私枉法罪的指控,而以滥用职权罪定罪,理由是赵明瑞、倪兴刚在得知马进孝有贩毒嫌疑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侦查追究,反而滥用职权,隐瞒马进孝的真实姓名,贻误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一步查证核实彭清全部犯罪事实的机会,造成对彭清错捕、错判的严重后果。很显然,这个判决漏洞百出:如果赵、倪制造假案的事实不成立,又何以证明对彭清是错捕、错判?而且,今年8月2日兰州中院判决彭清无罪时已经认定彭清案是“人为设局”造成。兰州中院和七里河区法院的判决,其中只能有一个是正确的。但很显然,七里河区法院是在认可了兰州中院“彭清无罪”的基础上进行断案的,却为什么又否定了“人为设局”?如果不是赵、倪和马进孝三人合谋设局,那么其他人又是谁?

    我对照了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巨额的毒品栽赃,明知是直接把人送进地狱而不顾一切,这样的行为与故意杀人事实上已经没有任何两样,如果还不算情节特别严重,不知怎样才算情节特别严重?万一栽赃成功把人送进了地狱,按现行法律,制造假案者最多只能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于时下的刑罚,这样对受害者公平吗?鲁迅先生早就告诫我们,要“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可是我们的刑法偏偏没有,相关的条款是不是也该做一些适当的修改?

    还有,问责仅仅问到那几个具体制造假案的人就够了吗?我再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至少在一审过程中,三起案件的相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都有玩忽职守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嫌疑。正是他们的疏于职守,使彭清、杨树喜、荆爱国,以及你们、我们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随时处于危机之中!我们同样期待着法律对他们的公正问责。

    2004/9/19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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